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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岗期间单位是否要支付待岗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2013-06-04|资讯来源: 徐水招聘网|查看: 2493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2004年4月13日,刘某入职甲公司。2008年1月29日,甲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岗位为服务顾问,甲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刘某待工的,支付刘某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2008年12月,刘某休病假。2010年5月25日,刘某以甲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甲公司邮寄了辞职书。

刘某系农村户口。甲公司为刘某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医疗保险,但未给刘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2010年7月13日,刘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甲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到2010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和待岗工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甲公司与刘某于2004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刘某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的待岗生活费8277.7元;3、驳回刘某其他申请请求。

审理过程:

甲公司及刘某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甲公司主张因刘某旷工,企业已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因刘某提供的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至刘某。称刘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此行为为旷工,根据公司的考勤制度,旷工三天以上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公司对刘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刘某个人提供的邮寄地址不详导致我公司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到刘某住址,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刘某本人承担。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医疗及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不能补缴,不同意赔偿刘某未缴社会保险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4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我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刘某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待岗生活费8277.7元。

刘某辩称并反诉称:2004年,我至甲公司工作,岗位为服务顾问。2008年1月29日,我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8年12月19日,我因病休假至2009年3月。回来上班时,甲公司告知我没有工作岗位,回家等候通知。2010年5月25日,我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甲公司2004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赔偿我2004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80000元;3、甲公司给付我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的待岗工资9520元。由于甲公司没有为我缴纳2004年4月13日至2006年1月期间的工伤及医疗保险,而且由于没有及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失去购买机动车及摇号的权利,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甲公司支付我2004年4月13日至2006年1月工伤及医疗保险费用赔偿20000元、不能购买机动车及摇号的损失500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待岗生活费8252元、养老保险损失9148元、失业生活补助费2388元。

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公司称已于2009年3月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刘某的证据,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0年5月25日,刘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刘某有关要求确认2004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确认。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刘某待岗,甲公司应支付刘某待岗生活费8252元(800元×70%×14个月+800元×70%÷21.75×16天)。刘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支付刘某养老保险损失9148元、失业生活补助费2388元。因甲公司已为刘某缴纳医疗保险,刘某要求甲公司赔偿医疗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及依据,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一、甲公司与刘某于2004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待岗生活费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养老保险损失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失业生活补助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甲公司主张因刘某旷工,双方已于2009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能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刘某,且刘某对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故甲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对刘某不生效;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与甲公司之间于2004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待岗、甲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在没有证据证明解除事实的情况下,劳动者有合法的理由解除,并且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解除时间及事由。法院一般采信。因此,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要保留必要的证据。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安排劳动者待岗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待岗工资。

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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