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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应剔除加班报酬
2013-05-20|资讯来源: 徐水招聘网|查看: 1365

李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从事产房保洁工作。某公司为李某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的招工手续。2009年4月1日起,李某每月工资为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岗位工资200元、考核奖30元、技能奖50元;做一休二,每天工作24小时,工作场所内有可供休息的床铺。2010年12月,某公司因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承包保洁工作的地点有所变更,要求李某至新的承包地点工作,李某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结。

2003年8月10日,案外人上海明晨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签订“物业管理保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至2004年8月9日。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05年8月9日止。

2005年8月10日,案外人卢湾淮海明成保洁公益服务社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签订“物业管理保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07年8月9日止。2007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保洁服务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

2009年4月1日,上海翱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签订“保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0年1月14日,上海翱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批准,更名为某公司。

案外人卢湾淮海公益服务社为李某办理了2002年2月1日至7月30日招、退工手续。卢湾淮海明晨清洗服务社为李某办理了2002年7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招、退工手续。

2011年7月27日,李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2、支付其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27,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2,7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500元;3、支付其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960元。2011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李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李某不服该裁决,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1、支付其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每月按照840元计算,另加每月奖金28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按照每月1,240元(960元+280元)计算;2010年4月至同年12月按照每月1,400元(1,120元+280元)计算];2、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3、支付其2003年10月至2010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66,152元(按照每月延时184小时、每小时7元计算)。

审理过程:

一审查明,2011年10月13日,李某与某公司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谈话笔录记载:“……按国家相关规定,在2011年10月1日以前,李某在明晨公司的社会保险金由某公司交纳,交金完成后,李某无其它任何要求,与某公司也无任何劳动关系及纠纷。交金本人无需前往,由某公司自行交纳。现场沟通后,双方达成一致,李某放弃此次因社会保险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放弃一切事情与某公司无关,今后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不再追究,不去法院仲裁上诉。”当月,某公司为李某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每月工资中岗位津贴200元系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工作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0元;二、驳回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10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66,15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要求撤销原判,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第1、3项诉讼请求。某公司则不接受李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虽主张其自2003年10月起即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另主张某公司承诺自2008年9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李某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某公司为李某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的招工手续,再结合某公司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其应依法支付李某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因双方约定李某每月工资为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岗位工资200元、考核奖30元和技能奖50元,双方又确认岗位工资200元系延时工作的费用,故李某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40元(960元+30元+50元)。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00元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已获一审法院支持,应予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如前文所述,双方之间自2009年4月1日起始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其2003年10月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李某做一休二,每天工作24小时,李某主张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减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为其延时加班时间。一审法院按照李某实际工作情况酌情扣除每天用餐时间及合理的休息时间6小时,并无不当。经核算,某公司已付加班工资大于应付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可见,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劳动者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得的加班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可见上海法院司法实践中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报酬。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李某每月工资为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岗位工资200元、考核奖30元和技能奖50元,双方又确认岗位工资200元系延时工作的费用,故计算双倍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1,040元(960元+30元+50元)。经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故公司应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差额11,440元(1,040元*11个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低工资规定》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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