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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认定
2013-05-16|资讯来源: 徐水招聘网|查看: 2222

争议焦点:

不属企业管理的业务员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

王某于2007年1月15日至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处销售电机,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王某的业务费按销售到帐款的2%计算。嗣后,王某为某公司销售了若干电动机。2009年2月27日,王某、某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自2009年2月26日双方终止销售业务关系,业务费提成按2%结算,于2009年3月15日结清。

王某在某公司处从事销售业务期间,某公司未支付过王某工资,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对王某进行考勤。2008年9月15日,某公司支付王某业务提成款19,839元,2009年2月28日某公司又支付王某业务提成款32,577.52元,同年3月15日某公司付清余款4,000元。

2007年8月,王某也在B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也由B公司缴纳。2007年10月,B公司注销了王某的综合保险。

2009年5月12日王某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工资108,333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2,666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4,340元;4、加付上述3项之50%赔偿金132,669元;5、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综合保险。金山区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某不服,遂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1、确认王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08,333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166.4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33.25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次月至判决之日的生活费5,800元;6、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

一审庭审中,王某放弃要求确认王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当松散,维系双方的仅仅是对于销售到帐款的提成,但却不反映任何人身隶属方面即从属性和职业性的特征,王某自行安排销售活动,不在某公司做考勤记录,不受某公司规章支付约束,故王某、某公司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基于劳动关系而提起的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驳回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08,33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166.4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33.2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次月至判决之日的生活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要求某公司补缴自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王某与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2007年1月15日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年薪不低于5万元。2009年2月27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但未依法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某公司则不接受王某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在进厂时,某公司负责人B与王某签有书面的“进厂协议”和职工登记表,其中“进厂协议”中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出差费用的报销、奖金按照销售量的2%提成计算。对此,某公司不予认可,称从未与王某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鉴于王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自2007年1月15日起,从未向王某支付过工资,也未替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且王某在2007年1月至8月期间,仍为其他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在代销某公司的商品期间,其工作时间、方式等完全由自己安排,某公司并不对其进行考勤、考核、培训等相关管理工作,某公司仅依据王某的销售量支付2%的提成费,因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无身份隶属关系,也不接受某公司管理、约束、支配,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公司是纯粹的商业利益分成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属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主张的所有请求是基于其与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其全部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链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二○一○年六月三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种人身关系是通过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来体现的。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该案中,自2007年1月15日起,某公司既未支付过王某工资,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等,王某的劳动报酬仅是根据其销售到帐款的2%进行提成,其实质是一种纯粹的商业利益分成。其次,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基本上由其本人根据销售情况自行安排劳动过程,某公司既不要求王某遵守上班时间,平时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没有对王某进行考勤,王某也无需遵守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故王某不存在接受某公司管理、约束和支配的客观事实。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隶属管理关系这一性质判断,王某与某公司不属劳动关系,仅仅是一种商业合作关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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